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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法利(德法利徐殿禄)

资料来源:民法参考

转载自:法律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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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重耳字第129号

会议纪要中有条件支付转移款的约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中,东北石油大学处分的安达校区固定资产虽为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该资产的转让是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就东北石油大学处分案的涉案资产本身而言,并未损害社会全体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资产的处分损害了东北石油大学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或学生正常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对涉案资产的处置既没有损害公共秩序,也没有损害社会的良好风尚。就涉案资产的转让价格而言,东北石油大学安达校区固定资产作为市场经济商业交易活动中的交易对象,受市场状况、开发利用价值、当事人自身原因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本案中,深圳新世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完成交易,但东北石油大学没有为深圳新世纪公司履行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提供必要的条件。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未能达成的原因不在深圳新世纪公司。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深圳新世纪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投资6500万元建设东北石油大学新校区体育馆,但补充协议也约定检验深圳新世纪公司履行合同的标准是确保东北石油大学得到价值6500万元的体育馆等建筑物。补充协议包含东北石油大学向深圳新世纪公司提供建设项目机会的义务。由于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未能履行,双方最终通过签署会议纪要确定了深圳新世纪公司收购涉案资产的对价,即深圳新世纪公司在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基础上分两步支付6500万元,其中4000万元根据东北石油大学的进度分期支付,2500万元在双方后续合作开发项目的利润中先行支付。深圳新世纪公司收购涉案资产的最终对价是在双方履行前期合同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确定的。没有证据证明会议纪要中的约定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250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双方后续合作开发项目的利润,条件是否成功首先取决于东北石油大学而不是深圳新世纪公司。即使不满足会议纪要规定的条件,也不需要支付2500万元,也不会损害社会全体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东北石油大学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不妥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中的约定损害了公共利益,进而认定会议纪要中的这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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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61号

双方约定提成费为销售总额的3%,是否属于改变福利彩票销售资金费用比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我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为彩票资金。彩票资金分为奖金、管理资金和社会福利资金。奖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50%,管理经费不得高于彩票资金的20%,社会福利基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30%”。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中彩字[2000]13号文件规定,彩票资金为扣除奖金和社会福利基金后的分配收入。发行收入用于支付电脑彩票的成本和运营费用。《关于加强管理扩大福利彩票发行的通知》(民〔2001〕105号)第四部分(十二)规定:“根据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起,将彩票资金比例调整为:奖金不低于50%,福利基金不低于35%,发行费用不高于15%”。根据《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的批复》(民政厅发〔2001〕158号),专业公司取得的报酬只能从发行费中提取,不能按比例从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中提取。这是因为销售总额中包含福利费、奖金和发行费,直接从彩票销售总额中扣除,降低了上述三项资金的比重,与福利彩票发行的目的和性质相违背,造成了变相的。本案中,李德发公司取得的报酬明显是协助安徽省彩票中心进行销售推广和策划所取得的报酬。所以应该属于发行费用的范畴。也可以从补充协议约定的文字中引入“宣传营销佣金比例不受上级部门发行费增减的影响”。彩票销售总额只是计算李德发公司宣传营销佣金费用的依据,营销佣金费用应从销售总额的发行费中按约定比例提取。在福利彩票资金的分配比例中,2000年以前分配费占彩票销售总额的20%,2001年调整后比例改为15%。双方约定的佣金比例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仅占发行费用总额的一部分,不影响其他两部分资金的提取比例,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再者,财综[2007]74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的核查报告》也指出,按照彩票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服务费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彩票机构普遍采用的结算方式。综上,李德发公司从总发行费中提取相关营销佣金费用的约定,应解释为其从发行费中提取相应的佣金费用,符合该费用的使用目的,不影响其他两种资金在福利彩票销售资金中的比例,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安徽省彩票中心关于该协议改变福利彩票销售资金全部支出比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3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3号

第四,涉案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有效。协议中关于“土地成交价为3000万元,拍卖中成交价超过3000万元的,多余款项返还海斯公司”的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恶意串通行为。虽然农商银行平度支行可以从 *** 相关部门获得约8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补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格越高,农商银行平度支行可以获得的补偿就越高。根据“拍卖(或挂牌)成交超过3000万元的,甲方将剩余款项返还给乙方”的约定,假设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价为4000万元,农商行平度支行在扣除2%的相应费用即80万元后,将获得 *** 补偿的80%,即3136万元,并按约定向海斯公司支付1000万元,实际补偿为2136。另一种情况,假设拍卖成交价为5000万元,按照上述计算补偿方式,农商行平度支行扣除2%,即100万元,实际可获得补偿1920万元。以此类推,拍卖价格越高,农村商业银行平度支行实际获得的补偿就越少。显然,农商行平度支行不存在与海斯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向海斯公司提供竞买资金以获取更高收益的方式,抬高拍卖价格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可能性。相反,正是农商银行平度支行的资金支持,才使得海斯公司得以高价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同时,国家也通过获得更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

04

德法利(德法利徐殿禄)  第1张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2454号。

论诉讼协议的法律效力。诉讼协议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其效力的认定应依据《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综合判断。首先,中国证监会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股权清晰,控股股东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之间不存在重大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家公司的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上市时,公司必须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必须真实,在发行过程中不得隐瞒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一般来说,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得匿名持有。本案中,阿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股,并以林金坤的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上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的身份,违反了发行人的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所明确禁止。其次,授权中国证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业进行监督管理,以保护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上市公司股权清晰,限制上市公司以匿名方式持有股权,是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上市公司真实股东不明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回避等其他监管措施必然落地空,必然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资本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和安全、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委托投资协议和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公司上市规定系列,而这些规定有的是法律明确要求的,有的是部门规章。但它们是法律授权的,与法律不冲突,是证券业的基本监管要求和行业共识,构成了对广大非特定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保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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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2号

就上述涉及王庭筠等97人委托兰山农业合作银行以银行名义与其授信客户双月圆公司从事涉案交易的案件,对委托行为的效力进行了讨论。本院认为,王庭筠等97人作为兰山农合银行中层以上员工,利用其信贷客户在兰山农合银行贷款所获资金及少量自有资金,委托兰山农合银行投资房地产,以谋取个人商业利益。这种委托违反了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准则,是严重的利益冲突,也损害了其他社会职业主体的合法利益。山农联合银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银行的名义与其信贷客户双月苑公司进行房地产交易,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的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审慎经营原则,导致银行与信贷客户之间利益冲突严重。涉案委托行为不仅损害了商业银行的声誉,也模糊了商业银行、银行员工和银行信贷客户之间的利益边界,不利于防控金融风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展业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王庭筠等97人与兰山农业合作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对王庭筠等97人提出的委托代理行为依法有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代理合同无效,我院将对蓝山农合银行基于合同效力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再审理由不予理睬;本案再审期间,兰山农合银行撤回了与原审法院对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审查存在程序错误相关的再审申请理由,兰山农合银行的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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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1649号。

丁铁律师事务所与林在《法律服务协议》中“1.3律师费”条款第2点约定:“委托人同意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将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13%的股份或香港汇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相应比例的股份转让给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个人或公司作为律师服务费。另外,如果追回现金、实物或者其他资产,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再审中,丁吉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定,柴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丁吉铁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林并未持有香港惠程公司的股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丽江高尔夫公司为香港惠程公司控制的中外合资企业)。因此,丁吉铁律师事务所在与林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时,就知道该13%的股份不能从林处转让。只有在刑事案件出现预期结果后,即林通过刑事案件追回并取得香港惠诚公司股份后,才能将这13%的股份作为律师服务费转让给丁吉铁律师事务所。因此,本协议中关于13%股份转让的约定,实质上是附条件成就协议。此外,该条款还规定“追回现金、实物或者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13%)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因此,铁律师事务所在该条款中采用了律师服务费与追缴赃款赃物案件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刑事风险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动的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其性质和后果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丁吉铁律师事务所与林在《法律服务协议》中的《刑事风险代理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除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条款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事项,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丁铁律师事务所关于法律服务协议中的律师费条款有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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